这一标准是否涵盖合理性审查呢?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
如前文所述,仅自2020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才披露了语言问题的备案审查案例。在国际上,法语的影响力不断下降,受到英语日益强势的竞争。
然而,近几年的情形有所变化。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特定地域内,地方语言可以处于与通用语言并列的地位,甚至在特定时间或场合以地方语言为主。[9]参见陈斌:《论语言的国家塑造与宪法意义》,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5期。在此前提下,对于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活动,国家必须予以尊重和保护。早在清末时期,杨度和章太炎就开启了关于政体选择与语言功能的讨论,愈演愈烈直至新文化运动提倡新文学、反对文言文的社会革命。
[31]陈斌:《论语言的国家塑造与宪法意义》,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5期。这些内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均有规定。就此而言,《立法法》开放了这种可能性,[52]但通常所指的被动审查则并不必然是具体审查,而且可以说,在备案审查制度再次激活背景下被推向公众视野的潘洪斌案[53]也似乎再次证明,以在审案件启动审查权行使尚未吸纳至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建构思路之中。
至于制定机关废除被挑战的规范,在效果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决定撤销相关规范,是基本一致的。进而,由于对违宪规范的权威判断权(以及处置权)由宪法法院集中行使,于是具体案件所呈现的规范冲突,须移交至前者来管辖,由此形成具体案件(普通法院)与合宪性判断(宪法法院)之间的程序联结,这是第二位的特征。进入专题: 合宪性审查 。本文集中于评估具体合宪性审查的必要性以及制度空间,出发点也在于坚定地拥护并践行上述务实、坚韧、同时保持创意的学理路径。
[72]有国内学者译作一致性报告。在2005年的一篇论文中,马岭教授选取了司法审查模式与宪法法院审查模式各自的代表,即美国和德国,就审查程序或方式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
[59]为什么解释法律被列为宪法监督的一种,不得而知,童之伟教授的文章没有特别交代。作为热门议题的宪法司法化被有些人称为已宣告死亡,[9]似乎是说,由此阻断了审判机关在合宪性审查之中扮演任何角色的机会。[11]参见胡肖华:《走出违宪审查的迷思——当今中国宪法进入诉讼的路径分析》,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第35页。这一路径,不论是理论上的论辩与呼吁,还是基于审判实践的经验研究,大体上都是对于齐案批复之废止的某种回应,即如果法院不能审查并撤销违宪之规范,那么能做什么。
[40] 那么,既然合宪性解释是具体地落实宪法规范的可行方式,其是否有效缓解了具体审查的必要性呢?换句话说,假定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逐渐娴熟掌握了合宪性解释的方法与技艺,它们夹在违宪嫌疑与无权审查之间的两难困局是不是就得以化解了?笔者认为,事情恐怕没有那么简单。[83]于文豪:《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职责的展开》,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第59页。首先,作为原则问题,法院在当前体制内能否在个案中形成违宪判断?能否向有权机关转呈违宪争议,并请求作出权威的合宪性判断?笔者此处所谓违宪判断,是指法官或合议庭在适用意义上的规范冲突之中,基于思维或推理过程而形成的一种待定的主观认知(a tentative subjective conclusion),即作为审判者认为有系争规范抵触宪法。在齐案批复之废止被过度解读的大背景下,这是谨慎而又坚定地深挖本土法律资源的一种努力。
对比而言,抽象审查似乎显得更为新颖、独特,似乎是某种更为全面的宪法监督的证明。多年来,我们已习惯于将全国人大常委会视作(国家)立法机关,而且,总是把它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2018年以后的)监察机关平行列举,以此来解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的权力分工。
[80]笔者此前有专门撰文讨论过,在具体审查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行使其审查要求权,并建议各级法院(或者说具体的审判组织)在个案审判之中形成的合宪性疑虑,可通过某种审查提请程序,提交至最高人民法院,由后者根据系争法规范的审判相关性、违宪性(违宪的实质程度)、合宪解释之机会等实体标准来最终决定是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2008年,齐玉苓案批复被废止,激起理论界重大反响。
可是,有过真正的立法机关的违宪审查吗?在传统上,英国没有违宪审查。[40]参见杜强强:《合宪性解释在我国法院的实践》,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第107页。[67]参见谢宇:《宪法司法化理论与制度生命力的重塑》,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7期,第76页。就此而言,作为法的宪法与其他部门法并无本质不同。[50]消除规范冲突,以便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权威,是备案审查的初衷和根本目的。[52]参见黄明涛:《最高人民法院与具体审查——合宪性审查要求权的制度建构》,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第70、77页。
[30]Tania Groppi, The Italian Constitutional Court: Towards a Multilevel System of Constitutional Review?3 J. Comp. L.100, 101(2008). [31]柳建龙:《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抽象规范审查程序》,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5期,第120页。鉴于法规范的修改是一般性的行为,因此,其他法院的在审案件也可以依照上述诉讼法原则作出处理。
[38]关于合宪性解释在中国,目前的共识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第一,合宪性解释是落实宪法的一种方式,尽管是间接方式,但确实不失为宪法实施这一概念的合理组成部分。[56]该文的立意在于批驳宪法的司法适用,即法院直接行使违宪审查权。
其二,备案审查制度是事后合宪性审查之具体实践的制度基础。宪法监督的中国模式,是在强调中国的宪法监督的规范依据、制度架构或实践特色与域外主流之差异的语境下偶然出现的应激概念。
然而,这种称呼及其背后的认知方式,根本就是一个混沌的误解——仅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的某一类型权力来整体上定义这个机关的属性(nature),然而,它分明还拥有很多其他类型的权力。[74]这种嵌入立法程序中的额外程序与国内有学者所呼吁的统一审议法律草案中的合宪性审查是极为相似的,是作为立法程序之组成要件的立法审查。一般来说,首先是认识其审查机关,此外,兼及审查方式或审查形式。[80]参见林彦:《法规审查制度运行的双重悖论》,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4期,第937页。
相比而言,具体审查仍是一种呼吁、设想。(二)具体审查在我国的教义化 改革开放之初,我们基本上从比较法的视角来认识违宪审查制度。
[34]范进学教授认为,如果相关宪法条款字义清楚、明白而无异议,具有公理性,不必作字词含义的解释,则法院可以作非解释性宪法适用,这可以避开当前关于法院权限的全部争议或风险。[12]这些论断对于具体审查在我国的制度化前景,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我们知道,备案审查制度实际上是一个包含了多层次审查机关和多样化审查基准的体系化的制度。相关国家机关并不是缺乏发现规范冲突的能力,而是由于现有的制度环境使其无法将所发现的问题转化为审查建议。
范教授的论证前提是,法官在个案中绝不可解释宪法条文的含义。参见于文豪:《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职责的展开》,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第50页。[19]诚如开篇所述,具体审查仍然缺乏在地化的充分讨论,以上各要素所反映的是一个并不宽广的共识面,其是否可以组合而为真正可行的具体审查之方案和实践,此时此刻,不宜盲目乐观。[10]不过,当时也有持论中肯且冷静者:胡肖华教授在2009年就及时地指出过,宪法进入诉讼,并非只有违宪审查一途。
See Alec Stone Sweet, Constitutional Courts, in The Oxford Handbook of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Law 823(Michel Rosenfeld Adras Sajo ed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5]应特别注意,龚祥瑞先生已指明,具体审查归属于宪法法院审查这一概念之下,并不是对于美国审查模式的称呼。[26]换句话说,其日常工作量的最大板块,就是具体的规范审查。
这被称为the living law doctrine。[49]林来梵:《合宪性审查的宪法政策论思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第39页。
[82]胡锦光:《论启动合宪性审查程序主体资格的理念》,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7年第6期,第33页。理论界的反应比之于前一个时期,要成熟很多,出现了更多集中于程序设计的研究成果,包括:(1)具体审查的程序机制与相关要素。